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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255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乙108。
  法定代表人许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桂红,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再杰,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29号。
  
  法定代表人康秀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胜,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丽,女,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服装试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17楼3门402号。
  
  上诉人北京世纪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简称世纪雷蒙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雷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峯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桂红、刘再杰,被上诉人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京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胜、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北京雷蒙西服公司于1989年3月10日取得“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342294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3月9日。1997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2002年7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京工公司。
  
  2000年6月5日,北京市京工世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京工世纪公司)成立。2004年12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京工雷蒙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京工雷蒙公司)。京工公司系京工雷蒙公司的股东之一。
  
  2002年4月27日,瑞德宝莱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许峯。2004年7月16日,瑞德宝莱公司更名为世纪雷蒙公司。世纪雷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峯曾系京工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员工。
  
  京工公司以其为“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人,世纪雷蒙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许峯的业务关系,影响了京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和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权利,侵犯了京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世纪雷蒙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世纪雷蒙”;停止以“世纪雷蒙”名义销售服装;在《北京日报》上向京工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庭审后,京工公司提交了证明相关企业成立情况的证据材料。世纪雷蒙公司主张上述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京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京工公司受让取得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通过北京雷蒙西服公司及京工公司长期的经营,该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世纪雷蒙公司的前身瑞德宝莱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于2004年更名为世纪雷蒙公司,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世纪雷蒙”,该字号与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中便于呼叫的主要部分“雷蒙”相近似,而世纪雷蒙公司与京工公司同为涉案服装产品的生产者,相关消费者对该普通消费品往往在购买时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且本案世纪雷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峯曾任职于京工公司的前身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并曾以京工公司的子公司京工世纪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参加相关投标工作,因此世纪雷蒙公司注册使用包含“世纪雷蒙”字样的标识具有主观过错。综上,应认定世纪雷蒙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京工公司还主张世纪雷蒙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其未充分举证证明世纪雷蒙公司存在突出使用“世纪雷蒙”字号的行为,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世纪雷蒙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工作服,与京工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服装及宣传材料中使用的“LEMEN”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均不相同或相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京工公司主张涉案“LEMEN”标识系根据“雷蒙”二字的汉语拼音“LEIMENG”而来,二者构成近似,世纪雷蒙公司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因京工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世纪雷蒙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世纪雷蒙公司赔偿京工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涉案纠纷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相关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京工公司要求世纪雷蒙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
  
  此外,京工公司还提出要求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无需对此作出认定,而且,京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世纪雷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与京工公司涉案第342294号“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雷蒙”字样的企业名称;二、世纪雷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工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三、驳回京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雷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京工公司生产的“雷蒙”牌西服等服装针对的是普通消费者,销售渠道多为商场或超市,而世纪雷蒙公司的产品是针对特定客户的工作服,二者销售服装的渠道与方式不同,且世纪雷蒙公司生产的工作服标有自己的“LEMEN”标识,与涉案商标“雷蒙”相比,消费者购买时不可能产生混淆与误认。此外,世纪雷蒙公司没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有违程序规则。三、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不当。
  
  京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北京雷蒙西服公司于1989年3月10日取得“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342294号。该注册商标标识中图形上方为 “LM” 字母及“雷蒙”文字的组合,下方为“北京雷蒙西服公司”文字。该商标注册证中注明“说明性文字不专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3月9日。1997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2002年7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京工公司。
  
  2000年6月5日,京工世纪公司成立。2004年12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京工雷蒙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京工雷蒙公司)。京工雷蒙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京工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51%。
  
  2002年4月27日,瑞德宝莱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许峯。2004年7月16日,瑞德宝莱公司更名为世纪雷蒙公司。在瑞德宝莱公司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中,填写的备用字号包括“北京精工雷蒙世纪服装公司”、“北京世纪雷蒙服装公司”、“北京雷蒙君悦服装公司”和“北京瑞德雷蒙服装公司”。
  
  2002年8月29日,许峯提出“申请调离本企业,享受经济补偿,将档案存入马家堡办事处”的申请。该申请上方标有“北京华丽衬衫厂”字样。许峯的“档案材料清单”载明:档案转出单位栏盖有“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人事科”的印章,档案接收单位栏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失业人员档案专用章”,签收时间为2002年9月11日。
  
  还查明,京工公司的“雷蒙”商标于1992年获北京市著名商标提名奖;1995年、1999年、2001年、2004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京工公司的雷蒙牌西服被评为1995年、2000年、2002年、2004年“北京名牌产品”。
  
  另查,京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
  
  原审庭审后,京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明其关联企业成立情况的证据材料:1、1993年12月16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93)京经调字第462号“批复”,同意北京华丽衬衫厂并入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和在职职工全部由该公司承担和安排;2、1993年12月27日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京纺工发(93)600号“批复”,同意将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内服装四厂、八厂和北京华丽衬衫厂合并成立“北京雷蒙西服公司”;3、经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于1994年4月成立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世纪雷蒙公司主张上述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接收亦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调离企业申请书、合并及成立公司的相关批件、世纪雷蒙公司企业登记注册材料、商标公告、世纪雷蒙公司宣传材料及商标标识、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后,京工公司提交了1993年12月16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93)京经调字第462号“批复”、1993年12月27日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京纺工发(93)600号“批复”及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于1994年4月成立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等三份材料,该材料的提交时间虽然在原审庭审后,但因该材料载明北京华丽衬衫厂与相关企业合并组建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以及北京华丽衬衫厂并入京工公司的前身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的情况,该情况与本案确认世纪雷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峯是否曾系京工公司关联公司的员工有关,世纪雷蒙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同时,其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由于京工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材料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故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材料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世纪雷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有违程序规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虽然世纪雷蒙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工作服,且通常是根据客户的需求生产和供货,世纪雷蒙公司生产的工作服上亦标有其“LEMEN”标识,但是,因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于1989年即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1997年京工公司的前身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通过长期的使用,该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被评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相关产品亦多次被评为名牌服装,故应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次,瑞德宝莱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2004年更名为世纪雷蒙公司,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世纪雷蒙”, 该字号与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中便于呼叫的主要部分“雷蒙”相近似;再者,世纪雷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峯曾任职于京工公司的前身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世纪雷蒙公司与京工公司同为服装产品的生产者,相关消费者对该普通消费品往往在购买时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世纪雷蒙公司注册、使用含有“雷蒙”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是正确的。世纪雷蒙公司关于其与京工公司销售渠道与方式不同,其没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消费者在购买二者的商品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蛉ㄈ说男砜桑谕恢稚唐坊蛘呃嗨粕唐飞鲜褂糜肫渥⒉嵘瘫晗嗤蛘呓频纳瘫甑模址缸⒉嵘瘫曜ㄓ萌ǖ男形T笈芯鋈隙ㄊ兰屠酌晒驹谏姘阜凹靶牧现惺褂玫摹癓EMEN”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均不相同或相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对京工公司主张世纪雷蒙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未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引用上述法律条文在于说明世纪雷蒙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世纪雷蒙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不当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世纪雷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世纪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冰
  
  代理审判员  焦彦
  
  代理审判员  钟鸣

  二○○七 年 四 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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